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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乙。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及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王乙、吴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甲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公元客房旅馆103房间内予以非法看管,直至12月2日19时30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害人王甲解救。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某���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为索取债务而以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乙、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