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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海与余之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余之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号原告:林海,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余之铭,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林海与被告余之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被告余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余之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合计人民币43200元;2、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3166元,及2014年12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余之铭辩称:因事情过去较久,且多次帮人担保,对此次是否有担保之事已记不清楚,并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条中担保人“余之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另外,其认为借款人陈精奕已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借款人陈精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5%(即月利息1000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中担保人位置上签有“余之铭”三个字。借款后,陈精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人陈精奕未能继续付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担保人“余之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余之铭本人书写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存在争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条中担保人“余之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余之铭本人书写问题。原告林海主张,借款时,余之铭也有在场,借条上担保人“余之铭”三个字确系被告余之铭本人所写。被告余之铭主张,因借款时间发生较早,其对是否有担保之事记不清楚,无法断定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余之铭对借条中担保人“余之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能确认,为此在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之后在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事宜过程中,又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放弃鉴定,故被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担保人“余之铭”的签名非被告所签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该签名应认定为被告余之铭本人所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原告林海主张,借款后,借款人陈精奕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37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该利息经双方协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被告余之铭主张,借款人陈精奕已付的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予以相应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此借款人陈精奕已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从利息、主债务中抵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该借款的利息为32757.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0000元×2%×40.33个月(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32264元,40000元×1.87%×0.66个月(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493.7元。已付37000元扣除利息32757.7元,尚余4242.3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至2014年12月11日,该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尚欠本金为32757.7元。本院认为:被告余之铭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陈精奕向原告林海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之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陈精奕已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相应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之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海借款32757.7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