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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伙同刘艳艳、史艳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作,在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商厦“太平鸟”专柜,由刘艳艳、史艳辉试穿衣服阻挡导购员视线,由被告人王一×实施盗窃,窃得女式皮鞋两双,经鉴定价值为868元。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一×伙同刘艳艳经事先预谋后,分两次采取上述手段并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并窃得上衣四件,经鉴定价值为152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6日间,被告人王一×分别在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广场“莎尔依”专柜、“李宁”专柜、“艾维斯卡夫”专柜、“阿迪达斯”专柜、“宝岛眼镜”专柜内,盗窃莎尔依牌女士吊带三件、李宁牌袜子七双、HTC手机一部、阿迪达斯红色女款羽绒服一件、艾维斯卡夫牌女士帽子一顶、丝路牌太阳镜两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835元。被告人王一×于4月26日在“宝岛眼镜”店盗窃丝路牌太阳镜后被店主抓获而报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亦娜、王锦、陈××、宋芒芒、杜国利等人的陈述,证人胡××、罗××、王二×、陈××、刘××的证言,同案犯刘艳艳、史艳辉的供述,被告人王一×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的录像光盘、估价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材料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之前的盗窃事实,系自首行为,且已退赔失主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