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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梁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55号罪犯梁海清。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海清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吉中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24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1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海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梁海清减刑九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梁海清履行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款2000元,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海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云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