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显连与吴必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连,吴必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75号原告吴显连。委托代理人林瑞民(系原告吴显连配偶)。被告吴必勤。原告吴显连诉被告吴必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连诉称,被告吴必勤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利息86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吴显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必勤归还原告吴显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吴必勤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吴必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必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必勤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吴必勤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另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原告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利息计8640元,对于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应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必勤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该约定利率���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必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必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显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如被告吴必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吴必勤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