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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洪亮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亮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60号罪犯张洪亮,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衢常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张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6日以(2012)浙衢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28日因违反三课学习纪律扣0.5分,获初级服装缝纫工证书奖2分,在“冲刺活动”中表现较好奖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亮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