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特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12号申请人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迎宾路199号1F。法定代表人仲跻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人民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和信公司申请称: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江苏巨鑫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向申请人贷款800万元,由被申请人万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长江东路21号8118室、8128室、814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申请人与巨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执行利率18%。现借款人不能维持正常经营,2014年10月21日至今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还本。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万泽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县长江东路21号8118室、8128室、8148室的房屋及土地以偿还巨鑫公司所欠债务(本金800万元、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13日,抵押权人和信公司与抵押人万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巨鑫公司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万泽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县长江东路21号8118室、8128室、814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800万元,最终实际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上述房屋和土地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2000**号城东镇长江东路21号8118室、8128室、8148室,债权数额800万元;苏海他项(2012)第033号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21号,建筑面积1026.66平方米)。2013年12月24日,贷款人和信公司与借款人巨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4日,贷款人将贷款800万元划入借款人账户内,借款人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记载:月利率15‰,到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按约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未再结息。2014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借款人又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金80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和信公司与借款人巨鑫公司、被申请人万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巨鑫公司未能按约定结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和信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尚欠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现申请人和信公司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但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书记载的800万元内。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七点五过高,本院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的4倍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县长江东路21号8118室、8128室、8148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200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80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以及80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