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汉明与蔡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明,蔡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顾汉明,男,1945年8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良森,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顾汉明与被告蔡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明的委托代理人乐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汉明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成立三明市立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要与三明学院合作投资建立文化创意实训基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15日支付。当天,原告从兴业银行取现180000元存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8月4日,原告将1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并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3076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9月,共14个月,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良森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15日支付。当天,原告从兴业银行取现180000元存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8月4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各支付被告1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3076元。当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243076元延期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存款凭条》、《转账凭证》、《欠款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汉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蔡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汉明利息56000元(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起计至2014年9月)。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蔡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俞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城人民陪审员 蔡小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