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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长江与北京中展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江,北京中展置业有限公司,郭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江,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12号45幢。法定代表人赵文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国富,男,196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春海,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宋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郭国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长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宋长江与郭国富共同出资成立中展置业公司,郭国富持股比例为51%,宋长江持股比例为49%,当时中展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国富。2013年6月28日,宋长江在查询中展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中展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在宋长江不知晓的情况下作出了《北京中展置业公司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的内容,且中展置业公司亦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现宋长江认为,宋长江从未收到关于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亦没有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应属无效。故宋长江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要求中展置业公司协助宋长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3、案件诉讼费由中展置业公司承担。中展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宋长江的诉讼请求,《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对于《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了解和清楚。郭国富在一审中述称:与中展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宋长江本人所签。宋长江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2日中展置业公司章程;2、中展置业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3、《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4、中展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5、企业变更登记书;6、准予变更登记书;7、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展置业公司及郭国富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5日的《中展置业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4月25日股东会决议》);2、刊登于法制日报的减资公告;3、《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4、2009年5月22日中展置业公司章程;5、变更前、后中展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7、宋长江出具的证明、立据、汇款单;8、房屋租赁协议书;9-12、报销单4张;13、借款凭证;14、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5、指定委托书。16、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以下简称《天平司法鉴定文书》)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宋长江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展置业公司和郭国富提供的证据2、证据4-8、证据11-16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宋长江提交的证据7《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宋长江本人所签。中展置业公司和郭国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非确定性结论,而是倾向性意见,故不能就此认定《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二、中展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4月2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宋长江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即知晓中展置业公司减资的事实。宋长江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决议上宋长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经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天平司法鉴定文书》作出该份决议上的签字系宋长江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据此,法院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中展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9-10报销单两张,证明目的为宋长江签字的相关样式。由于上述报销单的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不进行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一、2009年6月3日,宋长江与郭国富共同出资设立中展置业公司,宋长江出资147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49%,郭国富出资153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1%。中展置业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包括: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二、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载以下内容:1、同意中展置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注册资本3000万元变更到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郭国富以货币方式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额的51%;宋长江以货币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额的49%;2、同意中展置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由原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建筑材料。变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物业管理;销售建筑材料;3、同意解聘郭国富兼任的经理职务,聘任赵文龙为经理,并担任中展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同意修改后的中展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5、其他事项不变。三、《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签字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的签字不是宋长江本人所签。四、2012年4月25日,中展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根据中展置业公司业务经营调整和需要,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资到600万元。该决议尾部有宋长江和郭国富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即《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中展置业公司减资,变更公司营业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展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修改,上述决议内容中并未涉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且宋长江亦未对上述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相应的主张,亦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宋长江主张《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伪造,同时主张宋长江并未收到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亦未参加此次股东会,按照中展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所作出的关于公司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综上,宋长江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法院对此的意见为:首先,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系倾向性意见,并未予以确定;其次,宋长江的签字即使确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包括因其未参加股东会致使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作出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等情况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宋长江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现宋长江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因60日已过予以消灭;第三,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宋长江已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知晓中展置业公司减资的情况,而因公司减资出现的营业范围变更,公司章程的修改亦属于其可以了解或预期的范围内。郭国富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时作为中展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展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亦有权聘任他人作为公司的经理,同时其持有的过半数的表决权亦可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宋长江要求确认《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长江的诉讼请求。宋长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长江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为伪造,宋长江从未接到过参加该次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实际参加该次股东会,当然也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出具了该股东会决议中宋长江的签名不是宋长江所签的意见。虽然其意见属于倾向性意见,但是考虑到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该股东会未经通知、召集的事实,以及《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与《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在逻辑上的矛盾,完全可以认定《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宋长江的签名系伪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当然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表明,仅占中展置业公司51%股权的郭国富无权在不经过宋长江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法定代表人。综上,宋长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中展置业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中展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展置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宋长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倾向性意见,不能排除宋长江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可能性;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用于减资公告,宋长江对减资一事是知晓的。中展置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客观、正确的,请求驳回宋长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国富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宋长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宋长江关于《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结论并非是确定性意见;其次,《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三个字笔画连贯流畅,一气呵成,《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倾向性意见不足以认定《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最后,宋长江在一审时多次宣称对减资事项不知情,不存在事先沟通和相关股东会决议,但该陈述已经被《天平司法鉴定文书》的确定性鉴定意见所否定。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宋长江对减资事项是知情的,不但印证《4月25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也印证了《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定代表人姓名并非法定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变更中展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需变更公司章程;减资事项本身就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宋长江已经通过《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一审法院推定修改章程是属于宋长江可预期的范围内之事并无不妥。综上,郭国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长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平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展置业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构成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中展置业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修改公司章程,上述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宋长江上诉称其未接到过参加该次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实际参加该次股东会,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其在决议上的签字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宋长江签字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并未明确认定该签字非宋长江所签;其次,中展置业公司在《4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作出减资决议,虽然宋长江对《4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天平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表明该决议中宋长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宋长江于2012年4月25日已经知悉减资一事,2012年6月13日《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事项均属于宋长江可以了解和预期的范围,这与宋长江的陈述明显不符,故对宋长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长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长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长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