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原财务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现住山东。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蒙蓓、赵卉、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身为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该公司残次品收入1203002.86元据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期间在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财务副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并于2014年6月离职。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管理公司残次品收入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公司残次品收入银行卡内的资金总计1203002.86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30日临邑县公安局在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宿舍内将涉嫌职务侵占的杨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附件证实,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注册号371424200004140,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聂松林,股东(发起人)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卫国;注册资本17176万元;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曾庄顺平南路),认缴出资额1亿元。(4)杨某在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收入来源情况。(5)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报到通知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22日杨某与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财务部从事财务副经理岗位的工作。(6)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户名为张某甲,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2014年5月12日办理,主要用于储蓄该公司残次品收入的资金。(7)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提供的废品处理收款汇总表一份证实,山东天鼎丰公司废品处理收款除去公司正常使用外余额为1272436.92元人民币。(8)杨某账号为62×××05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户名为张某甲的账户(尾号2671、9977)向杨某账号为62×××05的建设银行卡先后转入共计255000元。(9)杨某账号为62×××80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户名为张某甲的账户(尾号2671)向杨某账号为62×××80的建设银行卡先后转入共计610000元人民币。(10)杨某账号为48×××90的中国银行卡及张某甲账号为24×××20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张某甲账号为24×××20的中国银行卡向杨某账号为48×××90的中国银行卡先后转入共计338002.86元人民币。(11)张某甲账号为62×××7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的交易情况,与杨某尾号9305和4680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情况能够相互印证。(12)360彩票网站用户名为TOUERAG的登录页面截图证实,截止2014年8月30日最近六个月杨某购买彩票的情况,其中充值金额为391657.73元,消费金额613882元,提款金额2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任职财务副经理,在此期间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并在辞职后将公司用其名字开的两张银行卡带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就已经在山东天鼎丰有限公司任职财务副经理,直到2014年6月份辞职,杨某辞职时称公司账目太乱。(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于2014年6月份在天鼎丰辞职时称公司账目太乱。(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曾在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用来卖废品走账的银行卡号一共有三个:建行卡号是62×××71;中国银行卡号是24×××20;农业银行卡号是62×××60。三张银行卡都是用张某甲的名字开户。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至2014年6月初,其在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2013年10月底该公司出售残次品所得收入的银行卡由其保管,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6月初其在无偿还能力,也无偿还打算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在公司残次品收入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网银转账等方式侵吞公司资金131.62万元,这部分钱其基本上都用于上网购买彩票。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证人张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就是杨某。(2)证人张某乙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杨某。(3)证人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杨某。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山东天鼎丰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残次品收入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