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系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秦凤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东,特别授权代理。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屈亚锋驾驶车辆陕CT73**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灵路3KM+400M处时,与路中站立的张建中相撞,致张建中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建中被先后送往凤翔县医院、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34天后治愈出院。2014年7月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屈亚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张建中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出院后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全部赔偿。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依法支付保险赔偿款但遭到拒绝。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较大,被告也未给予任何赔偿。据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车辆所有权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车辆投保单,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张建中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5、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解放军三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证实伤者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数额;7、理发费票据,证实治疗需要的其他费用;8、定损单、修理费票据,证实财产损失;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实护理费支出;10、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复印费及交通费。对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凤翔县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的入院诊断有异议,该诊断与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不一致,且病历中未载明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三陆医院入院记录中的受伤原因以及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对证据6中的2013年7月13日凤翔县医院住院结算票及三陆医院住院结算票均有异议;证据7理发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中定损单定损573元,应当扣除残值3元,对修理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收条有异议,护理人应当提交收入证明及扣发证明;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说明用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复印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支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双方承担,财产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解放军三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等均为伤者因治疗外伤而形成的就医记录,被告方所持后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7均为伤者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8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持财产损失应扣除残值3元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证据9能够证实伤者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情况,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中,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伤者治疗的关联性,复印费票据系原告方诉讼成本,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安公司系陕CT73**出租车所有人,原告对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6月16日17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屈亚锋驾驶陕CT73**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灵路3KM+400M处时,与路中站立的张建中相撞,致张建中受伤,陕CT7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屈亚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中先后被送往凤翔县医院、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565.25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司机屈亚锋与张建中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建中所花医疗费及治疗需要理发费用50元全部由屈亚锋承担;由屈亚锋赔偿张建中其他住院期间费用合计3000元(包括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余费用张建中承担。原告司机屈亚锋已实际承担了张建中医疗费14565.25元及理发费用50元,并向张建中给付了协议约定费用3000元。另,原告陕CT73**出租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573元,残值作价3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等,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给伤者张建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张建中住院治疗34天,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145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020元,营养费应计算680元,医疗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6265.25元。依照《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6265.25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担。参照《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可承担其中90%,计5638.73,故医疗费用项下保险公司共可赔付15638.73元。张建中住院34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酌情计算3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人身损失赔偿责任约为18000余元。原告公司驾驶员实际承担了伤者张建中的人身损失共计17615.2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原告方已向伤者支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参照《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90%,车辆损失核定为57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其中5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原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12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玮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