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90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已无法容忍,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不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家庭因素,平时吵吵闹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再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太顾家,导致原告不满,但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因孩子太小,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8000元,系2013年01月份借李腾腾的。原告嫁妆有:冰箱一台,液晶彩电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壁式空调一个,电瓶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已被被告亲属砸烂了),被子12床。现原、被告已分居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两份;3、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原告受伤照片5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04月0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徐某乙。被告承认因家庭因素,原、被告之间时有吵闹,产生矛盾,但没有家庭暴力,且被告也承认外出打工期间不太顾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且因儿子太小,为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