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谌湛尠、张云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湛尠,张云珍,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徐三贞,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邓世英,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谌湛尠,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安义县人,干部,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张云珍,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干部,住宜春市,被执行人王磊(曾用名王垒),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宜春市,本院在执行(2012)袁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申请人谌湛尠、张云珍与被执行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以被执行人王磊之妻张妮名字登记的位于江西省高安市高安教育集团小区9幢103室(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一套(下称异议标的物)。案外人徐三贞于2015年1月6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三贞称,位于江西省××州街办××大道以南教育集团××室房产是其本人的房产。2006年其外甥女张妮所在的单位的售房,张妮将其本人购买单位房屋的名额以67982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取得了该套房产的使用权,并已装修入住至今。在办理房屋产权人证时因被执行人王磊一直未到场签字,致房产产权手续无法办理完毕。法院查封该套房产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王磊欠他人的债务,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江西省××州街办××大道以南教育集团××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号)的查封。案外人徐三贞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案外人徐三贞与张妮签订的《单位房购买协议书》(注:该协议上的签订日期空白)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妮以67982元的价格将其购买单位房的资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徐三贞的事实;(二)2012年8月30日,高安华燊燃气有限公司与高安中学9-2-103号住户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注:用户签名人为案外人徐三贞)复印件一份和高安华燊燃气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购买家具的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本案异议标的物的事实;(三)2008年7月7日,张妮出具给案外人徐三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妮收到案外人购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办瑞阳大道以南教育集团小区9幢103号住宅购房款67982元的事实;(四)张妮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罗晶、罗琼、鞠彩荣等人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异议标的物系案外人徐三贞所有的事实。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张云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徐三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异议标的物的实际产权人是案外人徐三贞。本院查明:2006年6月5日,被执行人王磊与张妮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始,被执行人王磊多次向谌湛尠、张云珍借款,至今尚欠180万元未偿还。2014年1月7日,本院执行(2012)袁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申请执行人谌湛尠、张云珍与被执行人王磊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张妮位于江西省××教育集团小区××室(房屋产权证号为1002177-××5)的房屋一套。2015年1月5日,案外人徐三贞以法院查封位于江西省××教育集团小区××室(房屋产权证号为1002177-××5)的房屋一套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张妮系被执行人王磊的妻子,对于被执行人王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欠申请人谌湛尠、张云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封的张妮位于江西省××教育集团小区××室(房屋产权证号为1002177-××5)的房屋,该房屋在房管部门所登记的产权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王磊的妻子张妮,而非本案的案外人徐三贞,且案外人徐三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案外人徐三贞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三贞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