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全生与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生,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张全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红花,农民。被告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全生因与被告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运霞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全生委托代理人魏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生诉称: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理由向原告拖欠电费47697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侯某代表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五个月内还清。五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电费476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19日被告证明[载明:证明今欠电费19765元〈壹万玖仟柒佰陆拾伍元〉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07、9、19日]和2008年10月20日被告证明[载明:证明今欠到电费27932元〈贰万柒仟玖佰叁拾贰元〉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08、10、20日]各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所垫付的电费47697元;2、侯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来证明我原来是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到2012年秋,后来变更成赵中芹了。当时公司累计欠原告电费19765元和27932元。是我给原告出具的这两张证明条,当时原告每月拿票给我要电费,因当时没钱就没交电费,我给原告说我知道这回事,你把票仍了吧,我就没有收电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把电费条都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侯某,因被告没有钱一直未付电费,后经对账,侯某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电费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其村的电工,负责收其村的电费。被告筹建期间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交电费,由原告垫付。2007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电费19765元的证明条。2008年10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电费27932元的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电费证明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电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实际欠原告电费4269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电费42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生所垫付的电费42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福君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