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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铭,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在建瓯市永辉超市建贸店工作时相识相恋,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日婚生一子董某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庭开支剧增,而原告在家带孩子,无收入来源,被告的收入又无法维持家庭开支,导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独自回到邵武父母家中。期间,被告虽有二次回到建瓯,但双方一见面就吵架。同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及儿子董某某的户籍从建瓯迁至邵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将每月的工资收入都交给原告支配,被告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家庭义务。2014年,被告在建瓯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想到福州、邵武等地找工作。因工作需要户口本,但原告却不肯将户口本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为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籍从建瓯市迁回邵武市落户。公安机关也将该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原告。而且被告是邵武人,被告将自己及孩子的户籍迁回邵武,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也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董某某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迁户籍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户口提供给被告使用,并没有说被告要迁户口。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因工作原因相识、相恋,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董某某。婚后,被告将其户籍从邵武市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建瓯市。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回到邵武父母家中。同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本人及儿子的户籍从建瓯市迁回邵武市落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