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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尚君、冯秋叶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冯秋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君,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秋叶,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1-8-3-602号。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上诉人王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原审被告冯秋叶的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8日,某镇政府将位于该镇东临唐徕渠,南距贺兰山中路约580米,西靠南北向乡村道路,北靠新联村一队农田路,面积折合175.4亩的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裕强公司用于规划建设农家乐项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50年。之后,裕强公司对该用地经政府部门批准,进行构建临时房舍,开挖鱼塘,规划道路、桥梁,开辟养殖、种植区等投资建设,从事餐饮、垂钓、娱乐、养殖、种植业经营。2011年3月16日,原告王尚君在考察得知上述情况后与被告裕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秋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设施从事农家乐经营;租赁期限八年,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3万元,当年3月20日前付2万元,8月20日前付1万元。第二年租金为4万元,当年3月20日前付2万元,8月20日前付2万元。第三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5万元,当年3月20日前付3万元,8月20日前付2万元。第六至第八年每年租金为6万元,当年3月20日前付3万元,8月20日前付3万元;如遇不可抗力和国家征用造成房屋毁损或经营受损,双方都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他人进驻场地,添置电视、音响、桌椅、锅碗瓢盆等设施,并先后对道路、房舍整修,鱼塘清淤、搭建彩钢房和凉亭、草棚等从事经营至2014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裕强公司租金10.3万元。2012年因部分鱼塘被征用,被告减收租金1.7万元。2014年2月,农家乐用地因银川市唐徕公园六期整治扩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被征用,地上临时建筑物被拆除。2014年9月1日,某镇政府与被告裕强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农家乐临时建筑拆迁时,原告将自己添附可移动的电视、音响、桌椅、钢架等动产自行拉走。原告认为,被告裕强公司因农家乐征地拆迁安置获得巨额补偿款,未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损害了原告前期投资和预期五年收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租赁物投资21.5625万元及剩余五年租期的预期利益6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秋叶作为被告裕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尚君签订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双方所订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衍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裕强公司承受。被告裕强公司出租给原告的租赁物因公益用地被征用,地上临时建筑物被拆除,属政府行为。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方不构成违约,故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租赁期间,因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道路整修、房舍内部装饰、部分彩钢房构建、凉亭草棚搭建等予以投资,虽属客观事实,但应对所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原告诉求所依附的证据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通过评估鉴定作出认定(租赁物已灭失),鉴于政府部门已对被告裕强公司投资设立的农家乐的地上附着物等损失予以合理补偿的实际,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支持5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期预期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一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尚君与被告冯秋叶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尚君投资补偿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6368元,由原告王尚君负担6000元,被告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宣判后,裕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投资补偿款5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接手就可以进行经营,无需投资,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存在投资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滥用自由心证原则,涉案土地上临时建筑物被拆除系政府行为,某镇政府的补偿系对上诉人其他设施的补偿,与农家乐无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投资是错误的主观推测,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在房屋装修、凉亭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固定资产投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心证原则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该案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冯秋叶不承担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补偿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不可抗力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进行一定补偿。上诉人称原审被告未对涉案农家乐进行投入,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道路整修、房舍内部装饰、部分彩钢房构建、凉亭草棚搭建等予以投资属客观事实,该认定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涉案土地上临时建筑物被拆除系政府行为,某镇政府的补偿系对上诉人其他设施的补偿,并非对涉案农家乐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5万元不当。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政府部门已对涉案农家乐的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该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基于此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投资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