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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颜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携带羊角锤,并用口罩、帽子将面部挡住,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王林园场跃进组17号朱某开设的金山角快递中转站商店(连家店),以买香烟为由骗朱某开门,乘朱某拿香烟之际,用羊角锤击打朱某的头部,实施抢劫,后朱某竭力反抗而未劫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颞部及右额部头皮挫伤及头皮创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词;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颜某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一)入户抢劫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