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瑞彬与张新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彬,张新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王瑞彬,农民。被告张新启,农民。原告王瑞彬诉被告张新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彬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1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张新启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砖款1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要回他人所欠的工资款后即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给书写的欠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彬与被告张新启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新启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彬支付货款1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新启负担,原告王瑞彬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零-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