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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杰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杜杰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杰荣,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杰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杰荣诉称,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00元、窗帘费300元。原审被告城开公司辩称,原告家墙长毛有可能是因为保温墙问题造成的,但如果是外墙保温问题,则已经过了质保期,我公司不再负责维修。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北新区蒲昌路28-1号C-1幢5-5-1号商品房,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入住该房屋,原告提交了照片、物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结果为:损失价值为8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且问题从2010年7月25日开始持续至今,影响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抗辩称漏水系外墙保温问题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鉴定结果,被告应赔偿原告800元维修费窗帘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城开公司给付杜杰荣维修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二、被告城开公司给付杜杰荣窗帘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城开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城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同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杜杰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物业公司情况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诉人城开公司应当保证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系质量合格,能够正常使用,现被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向物业公司报修反应房屋墙壁漏水长毛的情况,上诉人虽然来维修过,但一直没有彻底解决存在的问题,即没有维修合格,所以无论是否过了质保期,上诉人都有义务负责维修,直到符合居住标准的要求,故上诉人以漏水可能系保温问题导致为由拒绝维修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