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那晓光与陈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晓光,陈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那晓光,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宇,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那晓光诉被告陈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那晓光因被告陈晓宇已给付案件款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那晓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晓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3.78元,减半收取371.89元,由原告那晓光负担。审判长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