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戴军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46号罪犯戴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如东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戴军患肝硬化,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犯审批鉴定表、司法医学鉴定书、监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该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应依法从宽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军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