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得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得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丁得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昝雪峰,总经理。原告丁得仲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得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B3W1**号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滨公路马庄子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裴有山驾驶的冀B01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有山无责任。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裴有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裴有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损失2509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依法主张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09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吊运卸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B3W1**号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滨公路马庄子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裴有山驾驶的冀B01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有山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有山无责任。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裴有山车辆损失19800元(已扣除残值),支出鉴定费750元;支出施救费(吊运卸费)1800元、停车费240元;支出拆解费2500元。以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合计25090元,于2014年8月5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裴有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全额赔偿了第三者裴有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吊运卸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强制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3090元,合计25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宇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