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玉玲与韩子建、杨婕、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玲,韩子建,杨婕,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杨玉玲,女。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子建,男。被告杨婕,女。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韩子建、杨婕、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玲之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子建、杨婕、华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子建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同年5月9日还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尔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暂计2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子建、杨婕、华尔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韩子建作为借款人、被告华尔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子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共计16天,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9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三的利息,并按月计复利,并每月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逾期十天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及公司的任何财产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借款人自愿放弃抗辩,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合同,贷款人可向协议签订地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及公司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由被告韩子建签名捺印,连带担保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鉴。被告韩子建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韩子建向贷款人杨玉玲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共计16天。借据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由被告韩子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借款借据下方另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5号中南公寓。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在青岛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韩子建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301万元,通过其丈夫王生涛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韩子建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175万元,另给付被告韩子建现金24万元。被告韩子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华尔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韩子建、杨婕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子建系被告华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韩子建、杨婕均系被告华尔公司的股东,二人共持有华尔公司99%的股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青岛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青岛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子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三的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婕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韩子建、杨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既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韩子建个人债务,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韩子建、杨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华尔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担保人处也加盖了被告华尔公司的印鉴,且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华尔公司应对被告韩子建、杨婕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韩子建、杨婕追偿。被告韩子建、杨婕、华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子建、杨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玲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韩子建、杨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