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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黎某甲、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黎某甲,关某,黎某,佛山市南海区鸿君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3426。被告黎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9。被告关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3。被告黎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某乙。原告赵兰芳诉被告黎某、关某、黎某、佛山市南海区鸿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系朋友及业务关系,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共同经营被告鸿君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鸿君公司进行煤的购销业务。但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开始,上述三被告即开始拖欠货款,因偶尔也会支付部分货款,因此买卖关系一直持续,直至2013年8月,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鸿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598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598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而无法承兑。原告因支票无法承兑,便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黎某甲出具《欠据》一份,再次确认被告方欠原告货款65980元的事实,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款项。2014年4月11日,被告关靖姚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除该次还款外,被告方尚欠60980元至今未付。被告关靖姚系被告黎某甲的配偶,该欠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靖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四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某甲、关某、黎某乙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被告鸿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内容为:“现欠赵兰芳65980元,现计划每月退还10000元”,欠款人为黎伟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证明:截至2014年4月11日,四被告拖欠与原告货款65980元。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3张、退票理由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原件),反映:被告黎弟君以鸿君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收款人为“四会大沙石膏制品厂”,票面金额为65980元;被告关靖姚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5000元至原告银行帐户。证明:四被告知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被告均有义务对此债务承担责任。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黎某甲、关靖姚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及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黎某甲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黎某甲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6598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关靖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为支付货款,被告黎某甲尚欠原告货款60980元。原告为追讨欠款,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黎伟基、关靖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黎某甲欠原告货款60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黎某甲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黎某甲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靖姚的责任,经查,本案发生在被告黎某甲与关靖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靖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黎某乙、鸿君公司是否对被告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黎某甲、鸿君公司系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黎某甲、鸿君公司对黎某甲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6098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赵兰芳。二、被告关靖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85.12元、财产保全费648.09元,合共133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伟基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关靖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