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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毛,男,1986年12月29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睿、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睿、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39分收到吸毒人员梅某某500元购毒款后,以300元的价格从“老亮”处购买一小袋冰毒(约重0.61克),随后于14时左右在绿园区建阳胡同晴海时尚入住店将0.61克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梅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交给梅某某的冰毒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39分收到吸毒人员梅某某500元购毒款后,以300元的价格从“老亮”处购买一小袋冰毒(约重0.61克),随后于14时左右在绿园区建阳胡同晴海时尚入��店将0.61克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梅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交给梅某某的冰毒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剩余毒资132元;从梅某某处扣押建设银行ATM存款凭条一张、冰毒一包(初称0.69克);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内显示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39分收到人民币500元;梅某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凭证显示2014年10月11日13时39分汇款500元以及梅某某指认购买毒品冰毒的照片。5、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贩卖给梅某某的冰毒一包,该冰毒重量为0.61克,后移交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贩卖毒品初称重量为0.69克,在禁毒支队进行送检时禁毒支队实测重量为0.61克。②本案中吸毒人员梅某某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对梅某某不予处罚。7、侦查实验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试板检验,其结果为阳性,证实该人在近期内存在吸毒行为。【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所送检材疑似冰毒样品0.61克,经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证言:我因为从别人手里购买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是2014年10月11日��午14时左右,在绿园区建阳胡同晴海时尚入住店。对方绰号叫“三毛”,有两次我在他那买毒品是通过银行卡给他汇的钱,银行卡显示名称叫李某某。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多钟,我给“三毛”打电话,让他给我整点东西,他就问我“几百的”,我说“五百元的”,然后他通过短信将他的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就给他汇了500元钱。下午两点钟左右,三毛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的地址,然后他就坐出租车给我送到旅店了,刚进旅店屋里警察就进屋将我们俩抓住了。我在“三毛”手里购买大约1克的冰毒。我购买的毒品都被我自己吸食了。别人都管我叫“老梅子”。【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认罪。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认的犯罪经过都属实。2014年10月11日,“老梅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知道他说的货是冰毒,我说能弄到货,他说要500元的冰毒,我说没路费,他说我可以少取点货,剩下的钱给我打车,我让他把钱打到我银行卡里,我把我的卡号告诉他了。下午1点半我手机接到银行客服短信显示我银行账户被存了500元,我就到我家楼下建行提款机把500元取出,我又给“老亮”打电话问是否有货,他说有,我说要300元的冰毒。到了老亮让我去的地点,老亮出来后我给他300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拿到冰毒后给老梅子打电话,他说在皓月大路和普阳街交汇处的一旅店,我到旅店后把冰毒交给老梅子,给完后刚要走,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获了。他们都叫我“三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款,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款132元(已在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