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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余均红与石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均红,石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余均红(曾用名余军红)。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石细平。原告余均红与被告石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均红的委托代理人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均红起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卷帘门材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对于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均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石细平结欠原告余均红货款31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余均红与余军红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石细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均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石细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有卷帘门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石细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余均红,确认其尚欠原告余均红材料款31000元。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余均红与被告石细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石细平尚欠原告余均红货款3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石细平在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余均红要求被告石细平支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细平支付原告余均红货款人民币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石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