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陈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陈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刘小青,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点,男,约59岁,汉族。原告刘小青诉被告陈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份,被告陈点因受到交警处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借条中被告陈点承诺2013年6月份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元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左右,被告陈点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小青借款3000元,后被告陈点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刘小青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被告陈点承诺2013年6月份还清借款,后原告刘小青多次催要,但被告陈点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变更为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欠条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点向原告刘小青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点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点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陈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青请求被告陈点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青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光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