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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一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被告张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一木电气有限公司,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张洪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沈阳市一木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投资人张洪顺,该厂厂长。被告张洪顺委托代理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一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以下简称志鹰开关厂)、被告张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人民陪审员潘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志鹰开关厂投资人张洪顺,被告张洪顺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木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月,其与志鹰开关厂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其依约向志鹰开关厂供应价值445450.00元的应急电源60台。现一木公司要求被告志鹰开关厂、被告张洪顺给付其此货款。被告志鹰开关厂辩称,因所谓的企业投资人不是张洪顺,故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张洪顺辩称,其与志鹰开关厂无任何关系,也并非志鹰开关厂投资人。该企业原投资人为张志英,后不知由谁将投资人变更为其,现其已将企业登记机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企业的该变更登记。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另外,其也不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不应为案件的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一木公司与志鹰开关厂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一木公司供应志鹰开关厂应急电源40台,其中,ZY-2KW90min4台、ZY-2.5KW90min13台、ZY-3KW90min23台,不含税单价各为5800.00元/台、7250.00元/台、8700元/台。合同总额为317550.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按需方提供图纸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电时间90分钟的应急电源,并将货送至需方现场,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配合卸货。安装调试,供方派技术人员进行免费的使用及维护讲解,电池安装及设备调试由供方负责。EPS内所有进出回路均由供方提供,开关选用正泰公司产品。结算方式,预付款为总货款的30%,机柜到现场需方付全款的40%,电池到现场需方付全款的25%,余下的5%待应急电源安装调试后付清,如货到6个月内未安装,视为已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后的1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损失。同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与前述买卖合同内容一致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一木公司供应志鹰开关厂应急电源10台,其中,ZY-2KW90min1台、ZY-4KW90min5台、ZY-5KW90min4台,不含税单价各为5800.00元/台、11600.00元/台、14500元/台,以及LCQ-100/4-25型双电源开关10台,单价610.00元/台。合同总额为127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木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志鹰开关厂生产涉诉的产品后,于同年5月28日、6月16日将两份涉诉的应急电源及双电源开关如数送至志鹰开关厂所指定的工程现场。志鹰开关厂委托人荆芳验收后,并为一木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各1份。嗣后,一木公司向志鹰开关厂索要货款,志鹰开关厂至今未给付其此货款。一木公司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一木公司的陈述及一木公司与志鹰开关厂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志鹰开关厂委托人荆芳为一木公司出具的两份收货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木公司与志鹰开关厂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货到6个月内未安装,视为已安装调试合格。志鹰开关厂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一木公司的合法权益。志鹰开关厂对此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木公司向主张志鹰开关厂给付其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一木公司主张志鹰开关厂投资人张洪顺对此纠纷承担责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木公司与志鹰开关厂订立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合同仅能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及于第三人。作为企业登记记载的志鹰开关厂投资人张洪顺一般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该企业投资人张洪顺已向本溪市明山区法院起诉企业登记机关撤销变更涉诉企业登记投资人之诉,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加之,本案诉讼中,一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张洪顺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洪顺存在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法定情形。故一木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问题。关于志鹰开关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与该厂投资人变更问题,并未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洪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给付原告沈阳市一木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45450.00元,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00元,由被告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人民陪审员  潘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