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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被告潘某某,女,住泸县石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