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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吴明友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吴明友,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1010761038。原告吴明友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谯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友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分公司承包亳州益源电力有限公司的亳州师专新校35千伏变电所土建工程项目,后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武凤林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完成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通过了验收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4200元,后被告的分公司又要求完成门窗工程,计款28000元(该款债权人已诉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明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明友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并有代表人武凤林签字、分公司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欠条一份,证明因该工程欠原告工程款44200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武凤林签订工程一事及详情;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开设的第二分公司的注册情况;6、(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承包此工程,欠别人的门窗款28000元;7、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开设第二分公司的详情及状态,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8、(2011)谯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原告已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设立过第二分公司,也没有承包本案的工程,没有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分公司工商设立申请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全部是伪造的。被告从未设立过第二分公司,所以合同书上的公章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2、欠条是武凤林个人出具给原告的,武凤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当由武凤林承担,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根据欠条上的内容,欠款应在2010年11月15日付清,但原告是在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第二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没有设立第二分公司。另外,原告吴明友曾申请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被告现向法院申请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商设立材料中加盖的名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且申请追加武凤林作为本案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吴明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没有设立第二分公司,也没有所谓的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亦未与亳州益源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武凤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虽然武凤林在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授权,另根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所谓的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车青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欠款人为武凤林个人出具给吴明友的,该欠条没有被告的印章,应由其个人对吴明友承担责任,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而原告是在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该欠条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欠款是因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是武凤林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并没有被告的印章,武凤林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不是被告代理人;对证据5、7有异议,工商档案材料系他人假冒被告名义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虚假材料,被告也向合肥市工商部门报案他人假冒注册事宜,已证明武凤林假冒被告名义非法设立所谓的第二分公司,而第二分公司在2005年已经吊销,工商档案中加盖被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对此我们申请法院对相关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就本案的诉请向法院起诉过,不排除吴明友与亳州益源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原告吴明友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印章的真伪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个申请(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商设立材料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增加武凤林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准许。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吴明印与原告吴明友共同所欠债务,所确定的义务也是由二人共同承担,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说明虽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但并无结果,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处理结果,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锦绣城市之光D-128号处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该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企业状态为吊销。2010年7月1日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亳州师专35千伏变电所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材料采购总承包,未约定转包事宜。武凤林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同日,武凤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对师专配电房、土建工程进行承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2010年10月29日武凤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师专配电房工程款44200元,2010年11月15日付清,并有王卫东等见证。原告吴明友曾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以有其他原因为由提出撤诉,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吴明友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于2013年12月2日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档案材料中,载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12月29日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说明该分公司的存在。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未设立该分公司并且“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系由他人伪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可依照授权从事相关民事活动。2010年7月1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亳州师专35千伏变电所土建工程,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公章,并有武凤林签名,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约定是否禁止转包,武凤林作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吴明友承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吴明友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吴明友按照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所签合同完成该工程,因而该工程所产生的义务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吴明友要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公章系武凤林假冒,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该分公司在被告处预留的公章印件,在本院告知其是否申请向工商部门调取比对材料时,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出申请。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工商部门的说明,仅证明了工商部门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受理,对认定武凤林是否假冒被告公司材料或者该分公司材料、印章,被告并未提供工商部门的处理结果。综上,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吴明友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000元门窗钱,(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义务主体为吴明印与原告吴明友,且原告吴明友与武凤林所签订的协议上写明由原告吴明友对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原告吴明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凤林另行对门窗等签订合同,故对原告吴明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友工程款44200元;驳回原告吴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吴明友负担50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