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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谭艳红,蔡忠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谭艳红,蔡忠宇,黄志伟,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凌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德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24-8。法定代表人巫大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艳红、蔡忠宇、黄志伟、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33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凌霞、被上诉人谭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辉、被上诉人蔡忠宇、被上诉人黄志伟、被上诉人海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蔡忠宇驾驶渝A×××××号客车行驶至渝北区兴科一路时,该车右侧后门与已经从该车上完全下车的谭艳红接触,造成谭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忠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谭艳红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黄志伟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三个月;②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③门诊随访。出院之后,谭艳红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谭艳红自垫医疗费1229元。2014年5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谭艳红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6月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谭艳红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②谭艳红续医费约需8000元。谭艳红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含专家会诊费300元在内)。谭艳红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7月开始在重庆延锋江森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上班,并从2011年6月13日开始租房居住在渝北区兴科四路111号富悦新城12幢3单元6-2。谭艳红儿子李杰生于2008年10月17日,户籍为农村居民,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在重庆市渝北区盛景天下喜洋洋幼儿园上学。根据谭艳红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谭艳红在受伤之前(2014年1月26日)的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受伤之后一直到2014年6月(定残日前一天),谭艳红仍然实际领取了工资9571元。渝A×××××号客车系黄志伟购买后挂靠在海泰物业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现谭艳红要求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谭艳红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26日,蔡忠宇驾驶渝A×××××号客车,该车右侧后门与已经完全下车的谭艳红接触,造成谭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忠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艳红无责任。渝A×××××号客车系黄志伟购买后挂靠在海泰物业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谭艳红的医疗费1229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507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9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7753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谭艳红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而非车下人员。渝A×××××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也投保了10万元的乘坐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认为本案只能适用乘坐人员险而不能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谭艳红出院后的检查费,只要票据上是谭艳红的名字,本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谭艳红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但谭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才是误工费;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谭艳红系农村居民。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海泰物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客车系黄志伟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是谭艳红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部分是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属于续医费的范畴,应当予以剔除。黄志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客车系本人购买后挂靠在海泰物业公司进行经营,蔡忠宇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蔡忠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海泰物业公司和黄志伟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谭艳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谭艳红系车上人员,本案应当适用乘坐人员险,向一审法院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蔡忠宇系黄志伟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蔡忠宇驾驶该车造成谭艳红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黄志伟承担赔偿责任。渝A×××××号客车系黄志伟购买后挂靠在海泰物业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泰物业公司应当与黄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艳红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谭艳红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截至谭艳红定残日,谭艳红儿子李杰5周岁,可以获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谭艳红未举示李杰于2012年9月之后还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3767元(5796元/年×13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谭艳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432元变更为54199元。谭艳红在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受伤之后一直到2014年6月,谭艳红仍然实际领取了9571元的工资,因此其误工费为6209元(3156元/月×5月-9571元)。谭艳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2元/天×18天);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谭艳红要求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对于谭艳红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谭艳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谭艳红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谭艳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谭艳红要求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蔡忠宇、黄志伟、海泰物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谭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229元、残疾赔偿金54199元、误工费620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7153元。谭艳红的上述损失款77153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谭艳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合计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148元,共计75148元;因渝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余下的2005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谭艳红的各项损失合计75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谭艳红的各项损失20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谭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黄志伟负担(此款谭艳红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志伟直接给付谭艳红)。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向其支付751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其支付2005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谭艳红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属于车上人员非车下人员。渝A×××××号客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也投保了10万元的乘坐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诉人认为本案只能适用乘坐人员责任险,不能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谭艳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忠宇答辩认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泰物业公司答辩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谭艳红已经下车,在涉案车辆启动后将谭艳红擦挂,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志伟答辩认为:以被上诉人海泰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为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014年01月26日21时许,蔡忠宇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兴科一路时,该车右侧后门与行人谭艳红刮撞,致谭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蔡忠宇驾车未关车门起步,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蔡忠宇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谭艳红无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有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谯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