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温某、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某,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温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候德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金东街****号。代表人郑辉才,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瑞贤,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温某诉再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某于2011年11月15日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陆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桂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原告温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变更为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子均、代理审判员李凯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德强不到庭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系原县级玉林市组建的事业性质的集体企业,1993年3月8日经原玉林市农村改革实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1993年5月15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7月18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办发【1993】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创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决定》的精神,与广西科技中心信息公司、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把组建的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移交给乙方(广西科技中心信息公司)管理,移交后丙方所发生的其他事宜由乙方接管,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同意接管丙方之后,管理好丙方的经营活动。三、丙方与甲方在职能、人员、财务、名称等方面脱钩后,同意接受乙方管理,丙方在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照张脱钩。”1994年9月25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变更登记。1994年10月25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为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拟投资开发玉林市佛子山国际旅游度假中心,并陆续支付了土地款1690万元。1994年10月5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地产公司签订了《划拨佛子山国有土地协议书》,约定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玉林市佛子山(寒山)的土地面积约2500亩(具体以批文和划拨文的土地面积为准)划拨给乙方投资开发。1994年11月22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以玉政函【1994】129号、130号文件作出了批复,同意划拨市地产公司已征为国有的,位于市寒山水库周围横山岭、大娘岭、佛子岭等一带的土地面积1373287平方米(折合2059.93亩)及位于市寒山水库南侧孟四岭一带的土地面积303933.5平方米(折合455.90亩)作为该公司的建设开发用地,合计共2515.83亩。1994年12月1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玉林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12月5日,经原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给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四本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1号(四至:东:寒山水库;南:城北乡西岸村住宅区;西:城北乡西岸村六社林地;北:寒山水库。面积:419267平方米);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2号(四至:东以110等高线为界接寒山水库一库;南以110等高线为界接寒山水库二库;西以分水线为界接西岸村六社林地;北以分水线为界接罗竹村白斧吨林地。面积493146平方米);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3号(四至:东以分水线为界接睦马村林地;南接玉林市寒山水库二库区;西接玉林市寒山水库一库区;北以分水线为界接罗竹村一、二社林地。面积99000平方米);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4号(四至:东:城北乡睦马村、钟周村林地;南:钟周村林地;西:玉林市寒山水库;北:城北乡睦马村大马垌自然屯。面积665807平方米),从而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1996年5月1日,原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玉土出让(1996)第2号),约定以每亩3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开发建设商住楼、娱乐楼、景点。2000年9月,因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1年3月18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覃若斯、庞寿山、钟启松、卢芳潮、郑辉才参加了董事会,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并由董事郑辉才担任组长、成员为董事梁伟平、罗卫东、覃若斯、何萌、庞寿山、钟启松、卢芳潮,清算组负责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7年10月8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在《玉林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02年5月19日,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下发了玉政函【2002】38号文件,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决定收回原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上述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告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直至2007年9月4日才在《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获悉后,于2007年10月2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2008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复【2008】1号文件下发了一份《行政复议意见书》,认定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玉政函38号文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收回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玉林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玉政函38号文。2011年8月8日,为了偿还所欠债务,与原告温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2515.829亩转让给原告温某,转让总价款为6632.85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支付了3574.29万元后,被告应在10日内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余款在相关部门受理过户申请后10日内支付1200万元,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后10日内支付1858.5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到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了3074.29万元后,即视为已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余下的500万元在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接受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温某按协议约定,至2014年11月5日止,分11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4024.29万元。但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应付土地款3074.29万元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却以原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在支付了回赎原被法院割地抵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已无资金进一步操作为由迟迟不履行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原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上述四宗国有土地中的991.43亩土地曾先后被法院裁定抵债给了广西金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行百色分行、玉林市交通互助会,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074.29万元土地款后,已将上述用于抵偿债务的991.43亩土地使用权回赎,并清偿了欠债权人广西金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行百色分行、玉林市交通互助会的债务。原审审理认为,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原告温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温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3074.29万元的义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为原告温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却以原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在支付了回赎原被法院割地抵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已无资金进一步操作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显属无理,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温某要求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将玉林市佛子山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1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2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3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4号,总面积2515.829亩)的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给原告有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将玉林市佛子山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1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2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3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4号,总面积2515.829亩)的土地使用者由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给原告温某。原审原告温某在再审中诉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名称、证明事实、质证意见,按原审,没有变更和补充。原审原告温某在再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证明两份,证实涉案土地上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办理过房屋权属登记。2、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两份,证实涉案土地上无抵押登记。3、转账业务凭证、电汇凭证、网上银行汇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本案原审后,原告又按合同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950万元。再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指令再审,但该案必须由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理由依据具体如下一、鉴于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成立了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只能是公司清算组。二、本案是由于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与温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基于如此法律事实亦决定了代表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只能是公司清算组。三、根据自治区高院的再事裁定,本案再审事由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姑且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缴交公司公章而不为和无视公司清算组的存在而再以公司名义进行申诉等相关活动是否合法合规,自治区高院的再审判定足以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在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根据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亦必须是由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平对公司已成立的清算组提出所谓的质疑和反对只能是通过公司内部协商或另案解决,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要求代表公司参与本案善意第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既不符合公司现状和本案实际,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无理无据的参诉要求应不予理睬。其他意见与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意见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异议。再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单、收款收据、进账单,证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690元。2、玉投董字(94)第1号、第3号、第4号、(95)第2号、(2001)第1号文件、梁伟平的委托书、玉市工商处[2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年9月13日、2007年10月8日玉林晚报公告两份、企业法人章程、电脑咨询单、玉林工商局玉州分局证明、桂政复决[2008]92号文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玉投字(2008)第3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证实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成立的玉投公司清算组代表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是代表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唯一合法主体。3、2001年3月18日、2009年1月4日、2013年6月5日分别召开的董事会及清算组的会议记录,证实公司董事钟启松在2001年3月18日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从清算组成立至2009年上半年,钟启松一直正常参加会议,履行职责,但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钟启松没有履行清算组成员职责,2013年6月份至今正常参加清算组会议,履行职责;董事罗伟东从2013年1月至今,正常参加公司董事会和清算组工作会议,履行职责。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方在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董事有8人,没有股东,董事会行使的股东会的权力。公司董事分别是梁伟平、郑辉才、罗卫东、覃若斯、何萌、庞寿山、钟启松、卢芳潮,其中梁伟平担任法定代表人,郑辉才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3月12日,梁伟平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委托给郑辉才全权行使,郑辉才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后,由于梁伟平没有将公司的公章交给郑辉才,为此,郑辉才刻制了一个公章,并从1994年3月份起,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公章。2001年3月18日,公司成立清算组时,罗卫东、何萌没有签名,但罗卫东从2013年1月至今,正常参加公司董事会和清算组工作会议,履行职责。钟启松一直正常参加会议至2009年上半年,履行职责,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钟启松没有履行清算组成员职责,2013年6月份至今正常参加清算组会议,履行职责。又查明,2008年3月2日,郑辉才、覃若斯、庞寿山、钟启松、卢芳潮又召开董事会,决定授权郑辉才代表公司及公司清算组,全权行使招商引资工作,确定资产价格、公司债权债务处理。2009年5月15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通过拍卖公司将本案部份标的物以每亩2.4万元拍卖给玉林市魏和投资有限公司,但签订拍卖成交书后,玉林市魏和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原审判决作出后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审原告温某又分5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9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办理企业年检,被相关国家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召开董事会表决同意成立清算组,并授权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招商引资工作,确定资产价格、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该清算组的成立和授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原审原告温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温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也应按约定为原告温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在支付了回赎原被法院割地抵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已无资金进一步操作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显属无理,但由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并没有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的,由原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虽是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但因以上两份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即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清算组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原审判决虽认定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原审以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造致判决错误,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玉林市佛子山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1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2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3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4号,总面积2515.829亩)的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给原告温某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中辩称,要求原审原告温某付清土地转让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陆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玉林市佛子山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1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2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3号、玉国用【1994】字第0502-独-004号,总面积2515.829亩)的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给原审原告温某。三、本案受理费195514.50元(原审原告温某已预交97757元),由再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林子均代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