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董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甲,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甲(绰号:仔仔),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绰号:渣渣),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甲提议并邀约被告人董某某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后万某某甲出资11000元、董某某出资12000元用于开设赌场。二人承租了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动力村179号用于开设赌博场所并由万某某甲在重庆花费15000元购置了捕鱼机一台。赌场由万某某甲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赌场以每人100元一天的工资聘请了万某某乙、朱某某二人,负责上下分和收钱。2014年1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烟草公司旁边一平房内(即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动力村179号)查获一赌博窝点,并查获捕鱼机一台,赌资人民币9500元。期间,赌场非法获利共计28500余元。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接派出所通知到南桐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甲接派出所通知到南桐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赌博机一台、赌资人民币9500元予以扣押。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做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了解到: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大、重新犯罪率较高,其辖区派出所和司法所均表示二被告人不具备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不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场所,非法获利共计28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共同出资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万某某甲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某甲、董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一台、赌资人民币9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