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昭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海。委托代理人李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该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义安公司(发包方)与大彭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义安选煤厂厂区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义安选煤厂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37条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2)采取第二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大彭公司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所述:义安公司以其住所地与施工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泉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和施工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彭公司、义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义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义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义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铜山大彭镇,上诉人住所地在铜山区大彭镇义安煤矿,合同施工地也在铜山区大彭镇义安煤矿,而且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有地点也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将案件管辖归属泉山区人民法院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听证期间,被上诉人大彭公司提交了二份生效法律文书,(2013)泉民辖初字第0060号,(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与办公地在泉山区。上诉人义安公司质证认为,大彭公司所有的营业执照中都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铜山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工程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上诉人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162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袁 菊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