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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荣春与李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春,李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孙荣春,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男,1986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32-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春与被告李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春之委托代理人宋建萍、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荣春诉称:2012年9月7日20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泗上村南,原告由南向北行走,适遇被告李钢驾驶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京L594**)由西向东行驶,人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荣春无责任。2013年5月7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为取出身体内固定物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22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要求:1.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钢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85849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13078.59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泗上村南,原告由南向北行走,适遇被告李钢驾驶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京L594**)由西向东行驶,人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荣春无责任。原告孙荣春部分损失经(2013)顺民初字第323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春死亡伤残赔偿金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春一万三千零七十八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孙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了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12268.42元。车牌号为京L594**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钢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京L594**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荣春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钢、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孙荣春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获得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孙荣春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2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453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17376.42元。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孙荣春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荣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春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春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孙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孙荣春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李钢负担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