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王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森林,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豪山公司)与被告王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招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山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森林与原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一再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豪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豪山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森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森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豪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被告王森林签名捺印出具,可以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森林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欠条兹欠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整,¥拾捌万伍余仟元整因本人供豪山牌外墙砖2.5X2.5,到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纺织基地7#*8#厂房,总数量为24796平方米,合总金额为¥685000元正,付货款50万元整还以上货款欠款人:王森林2014.5.5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该货款承诺人:签字王森林”。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豪山公司与被告王森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欠条,被告王森林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森林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豪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龙毓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