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吴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31分许,被害人苏溪派出所民警陈某乙接警前往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娱乐会所处置一起打架警情。经了解现场情况,被害人陈某乙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胡某、周某等人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为阻止民警传唤胡某,拉扯、推搡派出所工作人员。民警依法以阻碍执行职务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不配合传唤,用暴力推搡拉扯派出所工作人员,并用手推被害人陈某乙的脖子,用脚踢踹派出所工作人员,造成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龚某、杨某受伤。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龚某外伤致颜面部软组织、口腔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外伤致左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口腔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证人孟某、元某、朱某、许某、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龚某、杨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监控视频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光东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