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与蔡立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蔡立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彦林、杨永生。被告:蔡立启。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立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林、被告蔡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书面承诺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七级。受伤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余杭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具体如下: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21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210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2100元×10个月),合计69300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3、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4、杭州市余杭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公司内工作时发生工伤,2014年4月9日被工伤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七级。5、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有异议,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3500元计算。被告签署自愿放弃养老保险承诺,是由于原告告知员工不可能按照规定的比例来缴纳,故大伙才写了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原告并未以现金方式给员工发放社���补贴,要求依法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8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前5个月及受伤后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9月工资条记载3669元,当月被告上班18天。每天工作13个小时。受伤后第一个月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1400元,被告去找老板,老板称按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后面3个月每月发了2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本院依法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告知员工不可能按照规定公司缴纳400余元,��人缴纳200余元。分公司有40余名员工,绝大多数人都放弃了,但是原告并未以现金方式给员工发放社保补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入职当日,被告书面承诺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8日,被告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当即被送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4月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柒级。受伤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22.40元(3709.40元×1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094.20元(3709.40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094.20元(3709.40元×10)。2.经济补偿金3709.40元。3.补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其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柒级,按《条例》规定可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提出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应以2100元/月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关于被告工资210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工资,经法庭释明原告仍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能够反映被告工资情况的相关原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提出其月工资标准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45500元(3500元×1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相关规定,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0个月,其标准按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40087元÷12个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7094.20元请求,其合理部分,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3405.80元(3340.58元×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书面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不得放弃��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理应为被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13)68号)及《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余杭区实施细则》(余政发(2013)14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主张其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职工基��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立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以上合计112311.60元。二、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蔡立启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蔡立启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蔡立启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勾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佳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