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宝民与罗仲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宝民。委托代理人顾建霞、薛飞。被告罗仲发。委托代理人任金泉。原告陈宝民与被告罗仲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霞、薛飞(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罗仲发(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2014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机器打伤右手致右手中指及食指骨折,经南通大学附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不仅未有分文赔偿,且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罗仲发给付原告陈宝民各项损失共计96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仲发辩称,一、被告罗仲发没有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去被告工地做工,是他本组的刘建国带去的,而刘建国带原告去被告工地做工,直到出事后追查才知道上述情况。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身虽然以前也做过钢筋工,但是手工操作,对用机械不熟练,在原告进工地开始做事,前后仅半个小时,而又违规操作,将电源开关从操作台下拿到操作台外面,这样做容易碰到开关。三、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不应参照城镇定量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原告陈宝民在被告罗仲发承接的工地用机械钣钢筋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市长江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示中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示指近中末节、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0月,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宝民因外力作用致右示中指开放性外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食指、中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接出警记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罗仲发认为原告到其工地上工作未征得其同意,但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都能确定原告陈宝民系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做钢筋工时受伤,客观上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而受伤。且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并未对其身份提出质疑,还指派原告从事了钢筋工的工种,接受了原告的个人劳务。故被告罗仲发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亦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岗前操作培训,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钢筋工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罗仲发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245元,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15245.2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原告仅主张1524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其主张的营养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个月×4223元/月=12669元。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均可知,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工工种,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3年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每年计算,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误工费为50681元/年÷365天/年×90天=12496.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一人护理30天是鉴定的,标准为本地护工标准。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为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8年×0.1=58568.4元。原告定残之时已满62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提供长江镇蒲港村居委会和长江镇组织和社会保障局、长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原告的收入全部来源于在外打工收入。如皋市长江镇政府不仅盖章而且签字说明情况属实。再结合几位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衡情确定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9项损失合计95132.1元,由被告罗仲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6105.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宝民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仲发赔偿原告陈宝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6105.68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陈宝民负担86元,被告罗仲发负担3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