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岳某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吴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岳某某、吴某某在所经营的“蓝缘“浴池和“家常便饭”饭店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岳某某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3、犯罪情节较轻,无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小;4、考虑本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低,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赡养,建议合议庭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岳某某、吴某某在所经营的“蓝缘”浴池和“家常便饭”饭店容留冯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为卖淫活动提供房间、避孕套,并从每人每次中抽取10元钱。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蓝缘”浴池和“家常便饭”饭店当场查获卖淫人员冯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及嫖娼人员刘某某、武某某、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吴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于某某、刘娇证言,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吴某某及岳某某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3号、0224号、0225号、0226号、0227号、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舞钢市司法局武功乡司法所出具的岳某某、吴某某社会调查报告;舞钢市武功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岳某某、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上诉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吴某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岳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红鸽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朝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