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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唐彦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李桂林,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西平县出山镇月林村委*组。委托代理人李维东,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桂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彦清,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月林村委*组。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唐彦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桂林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李维东,被告唐彦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唐彦清在我家门口无理取闹,并手持木棍将我头部打伤,伤情为重伤二级,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我的伤势经鉴定属三级伤残,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少部分医疗费,下余大部分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唐彦清辩称,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40000多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唐彦清在本村委“万喜和”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李桂林家门口发生厮打,唐彦清用木棍将李桂林头部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桂林的损失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桂林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桂林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25000元。2014年12月9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李桂林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9712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彦清支付原告医疗费42026.1元,购买蛋白药品5100元。另查明,李桂林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原告户籍证明、西平县出山镇月林村委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彦清与原告李桂林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唐彦清用木棍将原告李桂林头部打成重伤,应对本次纠纷发生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李桂林对本次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李桂林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1630.97元+25493.23元=97124.2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医疗器具费74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标准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7日),共计205天,计算为:4760.12元(8475.34元/年÷365天×205天)。5、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58天、原告现年67岁,终生部分护理剩余13年,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误工费标准,共计(58天+13×365天)×8475.34元/年÷365天=111526.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8天应为1740元。7、营养费,按照医院的标准20元/天,为1160元。8、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9、伤残赔偿金,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需赔偿13年,伤残等级为三级,赔偿指数为80%,计算为:88143.54元(13年×8475.34元/年×80%)。10、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共计371194.05元。被告唐彦清承担70%,计款259835.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7126.1元,应赔偿21270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2709.74元。二、驳回原告李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李桂林负担1410元,被告唐彦清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