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张某某女儿),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某某称:被申请人张某某自2007年起患有脑梗死,完全丧失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李某某为其监护人。代理人李某称,同意申请人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丈夫。张某某于2007年患有脑梗死,完全丧失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血管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老年公寓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为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莽(2015)南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