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凤海与于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海,于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高凤海,又名高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佳佳,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原告高凤海与被告于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海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白壁镇西辛安路段时,与贺民只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九天,支付医疗费用5106.05元。车主系被告于佳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于佳佳赔偿原告医疗费5106.05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46.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佳佳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高凤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东新区白壁镇西辛安路段时撞在贺民只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凤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凤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于佳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5106.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4张、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各1份、北辛安后街村委会证明、安阳市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高某操作证各1份、保险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凤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在贺民只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凤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凤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于佳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06.05元、误工费按每天104元计算70天为728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天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666.05元。被告于佳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6.05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66.05元。被告于佳佳在该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海医疗费5106.05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66.05元;二、驳回原告高凤海对被告于佳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于佳佳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