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用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用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48号罪犯吴用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2)沙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用生、虞荣兴、李小勇犯罪所得赃款赃物,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3月9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0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用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用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用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四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建 设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