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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吕某乙与吕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曾用名吕文博),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吕某乙母亲),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吕某乙诉原审被告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乙一审诉称:2008年7月28日,我父亲吕某甲与母亲李某在瓦房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我自立时为止。父母离婚后,被告吕某甲从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条款合法有效;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72000元(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于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二)原告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乙于1999年9月9日出生;(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某乙是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的婚生女;(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吕某甲协议离婚后,被告吕某甲每月承担原告吕某乙抚养费1000元;(五)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与被告吕某甲已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吕某甲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约定的数额过高,被告吕某甲已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该抚养费条款无效,并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甲已向法院起诉变更原告吕某乙的抚养关系,原告吕某乙无权要求支付抚养费,本案应中止审理,抚养费协议应无效;(二)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变更原告吕某乙抚养关系的案件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甲对原告吕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原告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吕某甲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乙的母亲李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8年7月28日在瓦房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吕某乙由李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吕某乙自立时为止。离婚后,原告吕某乙由李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未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乙是被告吕某甲与李某的婚生女儿,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李某与被告吕某甲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婚生女孩吕某乙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协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吕某甲欠原告吕某乙抚养费72000元,对原告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称抚养费数额过高,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变更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权,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被告吕某甲所欠的子女抚养费是一种具有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持续性债务,违反人类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吕某甲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甲每月承担原告吕某乙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十二月末给付;二、被告吕某甲欠原告吕某乙(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抚养费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吕某甲上诉的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该条款应属无效;三是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被上诉人吕某乙对吕某甲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抚养费1000元在瓦房店地区属于比较低的,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过变更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也没有起诉确认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故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以前拖欠的抚养费,并不是请求以后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卷宗中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该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离婚协议系由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亦无据证明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故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上诉人自离婚协议签订时始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抚养费,而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给付抚养费且抚养权尚未变更,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人吕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