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青县星伊毛衫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星伊毛衫有限公司,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青县星伊毛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尚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桥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木煜,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星伊毛衫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木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星伊毛衫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5日、9月15日签订了《生产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毛衣,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用,累计欠款159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给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59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加工合同关系,认可三份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三份加工合同金额相加共计为159796元,由于起诉金额159814元大于合同总金额,故不认可原告起诉金额。由于被告方账户被多个法院冻结,无法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5日、9月15日签订了《生产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75540元、27500元、56756元,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毛衣,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加工的成品毛衣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报酬。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98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加工合同三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其认可的金额159796元给付原告加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星伊毛衫有限公司加工费15979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北京华东星毛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