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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陕飞二中、杨耀元上诉胡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耀元,汉中市陕飞二中,胡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元,男,生于1999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杨龙刚,男,生于1973年8月11日,系杨耀元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恒成,男,生于1945年12月23日系杨耀元爷爷。委托代理人廉全福,城固县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崔家山镇。法定代表人徐强,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丹,女,生于1999年2月4日。法定代理人胡彦庆,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系胡丹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耀元、汉中市陕飞二中因与被上诉人胡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耀元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龙刚、委托代理人杨恒成、廉全福,上诉人汉中市陕飞二中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胡丹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彦庆、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丹、被告杨耀元系汉中市陕飞二中初二3班学生,原告胡丹是农业户口。2013年4月28日下午该班上体育课,原告胡丹站在队列的第一排,被告杨耀元站在队列的第四排,集体跑步前代课老师宣讲了注意事项,后离开学生跑步队伍,站到了距学生队伍50至100米的其他位置,在跑步过程中,被告杨耀元突然跑至第一排原告胡丹的前面,将正在跑步的原告胡丹绊倒。原告胡丹即感右腿疼痛,不能站立。随后被告陕飞二中即将原告胡丹送往陕飞职工医院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胡丹出院,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胡丹住院34天,花用医疗费15118.85元,农合报销8846.7元。2013年11月6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丹伤情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耀元的法定代理人杨龙刚对原告胡丹的伤残等级及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丹的法定代理人胡彦庆申请对原告胡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依据双方申请报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杨耀元的法定代理人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杨耀元的法定代理人重新鉴定的内容无法进行,原告胡丹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本次鉴定支付医疗费110元,鉴定费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耀元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体育课跑步运动过程中,突然从自己的位置跑到他人的位置,对此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杨耀元,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侵权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杨耀元的法定监护人杨龙刚承担侵权引起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耀元辩称是站在其后面的同学将其推了一下才导致将原告绊倒致伤之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住院病历主诉是自身不慎撞倒,其不是适格的民事赔偿主体之理由,因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陕飞二中作为教育机构,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胡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两次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适当赔偿。被告杨耀元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就原告的医疗费农合报销提出异议,该费用是基于原告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得到新农合补偿前的医疗费中予以赔偿,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耀元的法定监护人杨龙刚承担原告胡丹各项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5118.85元+110元=15228.85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34天×100元/天=340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6503元×20年×20%=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340.85元×80%=45072.68元。二、由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承担原告胡丹各项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56340.85元×20%=11268.17元,先前被告汉中市陕飞二中已支付5000元,实际再行支付6268.17元。三、驳回原告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杨耀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胡丹被杨耀元绊倒受伤,只有胡丹的陈述,证据不足;2、胡丹是在学校摔倒受伤的,且杨耀元是三级听力残疾,学校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应是胡丹受伤的赔偿主体。汉中市陕飞二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如下:胡丹在体育课中,被杨耀元绊倒受伤,且体育老师上课前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并在操场上观察监管全班学生跑步的事实清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监护的全部责任,杨耀元的侵权行为致胡丹受伤,应由侵权人杨耀元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杨耀元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因其在跑步中向前跨了一大步,将被上诉人胡丹绊倒的事实,以上行为在杨耀元认知范围内,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该事实,无须举证,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杨耀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耀元三级听力残疾与其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杨耀元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体育课中,老师虽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未脱离岗位,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由杨耀元的法定监护人杨龙刚承担原告胡丹各项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汉中市陕飞二中承担原告胡丹各项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的判处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杨耀元负担2385.6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陕飞二中负担59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刚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