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与董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董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劳动争议。上诉人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云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中原告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海灞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是水族用品加工的公司,下面有两个为其服务的独立的注册单位,其中之一是沈阳弘天玻璃工艺厂,该厂实际负责人为刘洋,同样在海灞公司的注册地址从事生产加工活动。被告实际是个体户沈阳弘天玻璃工艺厂临时雇用,因此仲裁部分裁决申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显然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沈北新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进行纠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被告董云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海灞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五路2甲号,经营范围为:水族用品、鱼缸加工制造。沈阳市弘天玻璃工艺厂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五路2甲-2号,一般经营项目为玻璃加工及鱼缸制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到原告公司的厂内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切玻璃),工作时间早8:00-晚5:00,周日休息,月工资1800元加提成。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工作中发生手指创伤性截断,住院25天,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沈阳百姓网招聘栏的沈阳普工信息有一条发布人为沈阳市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该信息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9:45,载明薪资水平:3000元,公司名称:沈阳市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地区:沈北新区-正良五路2甲号,职位描述:本公司招聘男工若干名,待遇优厚,工作轻松。年龄在18-40周岁,详细面谈。该信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然在百姓网上张贴。被告董云峰于2014年6月2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沈北劳人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曾表示“申请人是2013年11月12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其工资也是由被申请人单位支付”。被申请人在辩称中明确了其公司规定“进入岗位前必须做好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原告在审理中表示:1、被告在厂子门口看到了招聘广告,同时被告也认识原告厂的工人,所以才知道原告厂的招聘信息的;2、海灞公司并没有招工,是班组缺人,才临时招工;3、原告替弘天玻璃厂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弘天玻璃厂没有自己的工作场地,只为海灞提供劳务,其他的管理、设备、场地都是海灞提供;5、弘天玻璃厂给海灞公司做成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均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用人单位承认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也表示劳动者应服从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公司与沈阳弘天玻璃工艺厂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住所地及生产车间同一及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同事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云峰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弘天玻璃工艺厂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董云峰是沈阳市弘天玻璃工艺厂的临时雇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董云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董云峰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当庭交付完毕。二、董云峰放弃要求确认与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再要求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因劳动争议引起的赔偿和补偿。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再无其他纠纷。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海霸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双方承诺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