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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等。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相识,2005年正月初九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租住在巫山县城,2005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打牌,原告感觉没有家的温暖,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但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也无法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办理结婚证。3.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打牌及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4.巫山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事实。5.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某某母亲蒲某某的调查笔录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17日(即2005年正月初九)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打牌,致使双方感情疏远,2012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