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6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福才等与北京市密云县水务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才,杜春文,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密云县水务局,北京中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739号原告王福才,男,1959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杜春文,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大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常艳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密云县大城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月梅,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密云县大城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密云县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穆海青,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密云县水务局工作人员。被告北京中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420。法定代表人琚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琚龙,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王福才、杜春文与被告密云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城子镇政府)、被告密云县水务局、被告北京中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才、杜春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及王福才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城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月梅、刁立军,被告密云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海青,被告中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才、杜春文共同起诉称,二原告于20世纪90年代获得密云县大城子镇方耳峪村村南头桥头下约1.6亩口粮田,后二原告一直在该地块上进行耕种。2013年春,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密云县水务局对方耳峪村的河套进行清理时将清理出来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堆放在了二原告耕种的地块上,其堆放行为既未事先通知二原告,事后亦未告知二原告或协商解决方案,也未进行任何处理,严重妨害了二原告对该地块的正常使用。垃圾对该地块的土质业已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该土地及水质已被严重污染。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口粮田上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进行清理,恢复土地原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2013年、2014年损失计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城子镇政府辩称,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我方没有关系,二原告诉称的垃圾堆放行为并非我方所为,起诉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也与实际不符。据我方了解,垃圾堆放前,二原告所在村的负责人询问过二原告以后才进行堆放,工程的施工中,二原告没有阻拦,说明二原告对堆放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另外,二原告诉称耕地的使用受到影响也与事实不符,王福才的地一直都在耕作中。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云县水务局辩称,我方没有对二原告所在村内的河道进行投资治理,该河段的垃圾堆放行为和我方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垫地行为是由我公司完成的。2012年发大水把原告诉争的地给冲成河槽了,2013年盛世辉煌公司委托我公司做这个工作。我们找村里协调,原告的地冲完了就剩石头、瓦块了。我们在实际施工中把大石头搬走,地有三分之一是还可以使用,我们把河套里的淤泥铺上,再把他原有的土铺上,地就可以种了,其中影响耕种的石头已经被清理完了。施工前我们跟村委会进行了沟通,是村委会要求我们垫地的。原告跟村委会的沟通情况我不清楚。但垫地的行为是村里允许的,而且现在原告的土地还种着。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的面积大小以及土地是否是原告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我方不认可。另外有关垫地的费用我方还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对此我方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才、杜春文为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方耳峪村村民。二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获得位于方耳峪村南桥头下部分口粮田。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以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及被告密云县水务局在对方耳峪村的河套清理时将垃圾堆放于二原告的口粮田上,影响口粮田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理所堆放垃圾,恢复土地原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部分关于方耳峪村河道治理报道及工程中标结果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河道治理是大城子镇政府及密云县水务局的职责,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及密云县水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天宇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原告另提供部分照片,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上的垃圾堆放情况。经本院询问,原告称照片拍摄于2014年夏,照片显示所拍摄土地上耕种有向日葵。对此原告解释称,向日葵耕种于王福才的口粮田上,系他人未经王福才允许耕种,紧邻王福才口粮田的杜春文的口粮田未耕种农作物。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及密云县水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二原告诉争的口粮田均能耕种,且王福才的口粮田在持续耕种。被告中天宇公司称照片上显示土地可以耕种。被告大城子镇政府提供北京盛世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宇公司签订的防汛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争的垃圾堆放行为系由河道清理的工程承包方所为,与被告大城子镇政府无关。大城子镇政府称该协议复印自北京盛世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协议复印件上有该公司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被告密云县水务局、中天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另提供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方耳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4日暴雨将该村南桥头河套冲毁,2012年修护村护地坝时,村委会负责人征得王福才、杜春文的同意将清理河套的料垫在其二人的地里,并把好土翻上来,还证明王福才的地2013年种有玉米,2014年种有花生、葵花,杜春文的地没有耕种。被告密云县水务局、中天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王福才称垃圾堆放前村委会负责人表示要在其地里堆放的是淤泥和黄土,故王福才同意堆放,但堆放行为完成后,王福才发现实际堆放的垃圾和水泥管子,堆放过程中,王福才不在家。经本院询问,二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系估算,无证据证明,其中2013年耕种季正值垫地工程实施,无法种植;2014年种植季二原告本人均未实际耕种土地,王福才的地由同村村民王连海实际耕种葵花,杜春文的地没有耕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被告大城子镇政府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追加中天宇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询问,中天宇公司认可大城子镇政府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其为二原告诉争的垫地行为的实际施工方。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宇公司与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密云县水务局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本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可见二原告诉争的土地上分布有大小不等的石块。本院任意选取某一定点,要求原告方破土刨开,刨开深度不足十公分左右即见硬石。与二原告诉争土地相邻的土地系归他人使用的在洪水过后未经铺垫的地块,该地块明显低于二原告诉争的土地。在以上土地临界处有不低于五十公分高的断截面,从断截面处清晰可见二原告诉争土地内有大量石块。现场勘查当时本院依法询问了2014年夏诉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王连海,王连海称当时土地确实由他耕种有葵花,系清理土地表面石块后种植,但因土地内部有大量石块,故影响葵花长势,当年收成不好,2015年不再继续种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属用益物权。按照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本院现场勘查,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中含有大量石块,明显不具备耕种农作物的条件,而在该土地上实施垫地行为并导致该土地无法耕种的主体为被告中天宇公司,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天宇公司将该土地上所堆放的砂土、石块清除,恢复土地原貌。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2014年土地无法耕种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耕种季系垫地行为实施期间,土地客观上无法耕种,2014年耕种季二原告本人均未实际耕种土地,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城子镇政府及被告密云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以上二被告均非垫地行为的实际施工方,即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故二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天宇公司辩称其对二原告土地进行垫地经过村委会允许,且二原告对垫地行为知情和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垫地得到了二原告的允许,被告中天宇公司实施垫地行为也应当以不影响该土地的持续耕种为前提,故此对被告中天宇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福才、杜春文耕地上的砂土、石块清除,恢复土地原貌。二、驳回原告王福才、杜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琪惠